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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札记丨历史与目的性解释要素的交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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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与目的性解释要素的交错

《法律方法论》读书札记之三

以下读书笔记的执笔人依次为肖毅、付雨晴、孙海波、余昊迪、奚淑静、付举乾、孙嘉奇。

目次

四、历史解释

(一)基本问题

(二)教义学历史的回顾及专业术语明晰

(三)联邦法院的态度

(四)主张进行“客观”或“主观”解释方法的论证

(五)建议

(六)细节问题

(七)延伸:法律解释方法、合同及单方法律行为解释方法

五、目的解释

(一)基础

(二)教义学历史的回复及问题当前性展望

(三)特别的目的论证和回归到特别关系中的立法目的

六、解释因素的位阶

导引

第二章的四、五两节继续讨论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第六节则以非常简短的篇幅一带而过地介绍了法律解释的位阶问题。历史解释这一部分着墨较多,而目的解释处理的相对简单,这是因为目的和历史往往是交错在一起的。历史解释历来就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之争,一个强调回到过去立法者的原本意图(原初目的),一个着眼于不断变迁的客观现实,要求解释者寻求符合现在的客观目的。两种立场均有其一定的道理,也都有各自的问题。比如,主观主义固守立法者的目的,受到的常见批评有:谁是立法者?如何发现立法者?如何确定立法者的意图?等等。相比之下,完全不顾过去的立法目的,仅仅依靠变化的社会现实找寻意旨会使得法律丧失客观性,甚至在很多时候会把法官的前理解、个人的主观判断带进来。作者认为,比较好的做法,是在主客观之间进行折衷。具体说,以客观主义优先,毕竟法律和司法纠纷都是当下的和面向未来的。但为了限制解释者的专断,也应适度尊重过去的立法意旨,在过去立法文本提供了清晰的文义时,解释者就不能公然、任意背离,除非他提供了更强、更充分的理由。

在目的解释部分,很多内容和历史解释是重合的。依然有一些问题值得讨论:比如什么是目的,目的与意旨、意图等概念如何区分?目的与文义之间有什么关联?我们经常说从规范背后寻找目的,那么到底去规范背后的什么地方寻找目的,这就触及到了目的的渊源?对于目的确定需要做出哪些限制?目的是多样的、多层次的,在各种目的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在它们之间进行协调和统一?这些问题,作者基本上都没有讨论。结合德国学界的一些系统研究,目的首先可以从文义中找寻,也可以从历史和体系中发现,亦即文义、历史、体系成为了目的的渊源,反过来它们有构成了对于目的的有效限制。在目的解释部分,作者突然引入了一节“法教义学的回顾”,初读会有一些突兀,但仔细打量其实是想说明法律解释一开始就是有目的导向的。最后,作者论及了法律解释的位阶,但只是点出了这一问题,并没有细致展开。法律解释的位阶或次序,在中国学界(法理学者、刑法学者)有过不少争论,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如果解释离开了序位或规则,就真得会有“方法论上之盲目飞行”的危险。

四、历史解释

(一)基本问题(pp.85-88)

克莱默在历史解释一节中,首先提出了方法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解释目标的问题,在该问题上有主观论和客观论之争。

1.解释目标的问题

克莱默引用了恩吉施的一段话,基本交代了主观论和客观论的基本内容。“法教义学者必须步法律史学者的后尘,以这种方式探究历史上立法者曾经作出的一劳永逸的‘意思’,进而确定法律内容,也就是最终的‘解释目标’;或者,法律内容蕴含在其自身及‘文字’之中,它作为‘法律的意思’,具有客观的含义,该含义不取决于历史上立法者的‘主观’看法和意思,在必要情况下自由改变,具有发展的能力。”(本书,第85页)由这段话可总结出主观论和客观论的一些特点:前者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它是确定的、一劳永逸的;后者探究法律的客观含义,它可能发生改变、并具有发展的能力。

解释目标问题也可这样进行表述:按照“产生时”(extunc)还是按照“适用时”(exnunc)的情况解释法律?(本书,第85页)前者,为“主观论者”,主要以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图为标准;(本书,第85-86页)后者,为“客观论者”,主要以文字和体系为基础阐明法律意思,并且在当下以理性的方式赋予法律适当的意志。(本书,第86页)

有学者指出,现在成型的“客观的”和“主观的”的表述本身就有问题。从科学理论的角度看,可以把偏向于实证分析的与产生历史联系在一起的解释看作“客观的”解释方法,以法律现在“理性的”意思为标准,并且赋予解释者很大的评价和适应余地的解释,在该意义上包含强烈的“主观的”组成部分。(本书,第86页脚注,并有两本著作值得注意:法伦达尔(Vallender)的《客观的解释》和塞恩、费瑞奇(Senn/Fritschi)主编的《法学与诠释学》)笔者认为,批评者的讨论角度可能有所不同,传统的主观论和客观论是以解释对象或解释标准是立法者的原本意图还是法律的客观含义进行讨论的,而批评者则主要以解释活动中掺杂的解释者自身的主观评价之多少为讨论标准。

另外,脚注指出,在英语区使用的术语为“意图主义者”(Intentionalisten)或“原旨主义者”(Originalisten),而非“主观主义者”(Subjektivisten)

《奥地利通用民法典》第6条,体现出调和以上两种目标的努力。它所赋予的法律意旨是“词句在相互关系中所具有的意思以及立法者的明确意图”。(本书,第86页)克莱默评价它虽然提及了上述两难困境,但没有从中解脱出来。(本书,第86页)在脚注中,也有学者认为,关键是研究“立法者的明确意图”;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公式(BVerfGE11)曾指出,在口头上直接掩饰两种理念之间的对立,并且称为“法律中立法者的客观意思”,是没有帮助的。

2.解释目标问题,不只是对实践产生影响的理论争议,还会危及与解释实践活动直接相关的认识。

克莱默举出了以下四个例子,进一步说明这一观点。(参见本书,第86-88页)

其一,联邦法院判决(BGE76Ⅱ51)以“从立法材料中可以明显看出,历史上立法者无意撤销管理委员会的决议”为由,拒绝将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撤销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本书,第86-87页)---主观论

其二,联邦法院判决(BGEⅡ1)采用客观适用时的解释,以规则的“文字和目的”为准,认为《民法典》第57条第3款的规定涵摄了股份公司。(本书,第87页)---客观论

其三,联邦法院判决(BGE83Ⅰ(),奎西案参见脚注)否定州宪法的规定涵摄妇女,理由是历史上立法者明确把“所有瑞士人”仅理解为男性瑞士人。(本书,第87-88页)30年后的判决(BFEⅠa),对“国民”和“瑞士人”作出客观、合乎时代、合宪的理解,即包括女性公民意义上的理解。(本书,第88页)---在先判决为主观论,后一判决为客观论

其四,《德国民法典》中婚姻的概念也涵盖同性者的婚姻,这是否违反《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1款(“国家秩序特别地保护婚姻和家庭”)?若按照历史解释,婚姻应为一男一女的结合,宪法保护这种婚姻,同性婚姻则违宪。如果客观且合乎时代地进行解释,则《德国基本法》中婚姻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可以涵盖同性者的结合。

(二)教义学历史的回顾及专业术语明晰(pp.88-93)

关于主观论和客观论存在许多相关的专业术语,容易引起混乱,需要予以澄清。克莱默在本部分,对主观论和客观论相关理论的渊源和代表学者进行了简要梳理,其中着墨最多的是客观的历史方法和客观的合乎时代的方法。

1.一直以来,“主观论”和“客观论”的观点表现形式不同,它们使用不同的专业术语表达,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混乱。(本书,第88页)

2.主观的历史方法和客观的历史方法

(1)主观的历史方法

它主张,解释应以历史上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为准。克莱默评价这种源自绝对主义国家传统的主观的历史方法,是过时的。

这种方法的渊源可追溯至法谚:“最高的法律是国王的意志。”(supremalexregisvoluntas)(本书,第88页及脚注)另外,萨维尼和温德萨伊德也有类似观点。萨维尼:“按照立法者的观点思考,人为地再现其工作。”(本书,第88页脚注)温德萨伊德:“重视所有已知的因素,尽可能全面地思考立法者的内心。”(本书,第89页;脚注提及他的《潘德克顿法教科书》(LehrbuchdesPandektenrechts))

(2)客观的历史方法

它也称为(客观)“产生时”或“历史(=主观)的目的”解释。

该派学者对主观的历史方法提出了批判。他们认为,“对于议会立法的情况而言,适用这种方法必然会失败”。在脚注中,阿伦(Allan)指出,主观的历史方法,实质上只是一种比喻,因为该意图“不属于任何特定的作者”;但维施迈尔(Wischmeyer)则将立法者的意思看作“集体意图的活动”,认为其完全具有现实性。另外,克莱默特别强调,在直接民主因素更为强烈的瑞士,主观的历史方法更是行不通的。(参见本书,第89页)

客观的历史方法,要求解释应主要以法律的意思为准,这种法律意思来自“注重所有的历史根源”以及历史上立法者作出的“冲突决定”。(本书,第89页)脚注中提到,基于冲突的利益,黑克把法律理解为衡量决定(Abw?gungsentscheigung)。(本书,第89页脚注)赫普夫纳、魏德士(H?pfner/Rüthers):“解释目标是探究和实现历史上立法者的规范目的”。(本书,第89页)。这似乎也可归于客观的历史方法之列。

客观的历史方法如何具体操作,克莱默也对此作出了简要论述。“从掌握的现有证据,如记载法律产生的立法‘材料’,以及更直接地从当时的历史(*治、意识形态、社会、经济)背景,从如此理解的‘促进立法产生的社会框架条件’以及立法者背后的‘立法者的目标追求’来发现法律意旨。”(本书,第89页)

客观的历史方法之渊源,可追溯至受菲力普·黑克影响的图宾根学派的“利益法学”(代表作,参见脚注,《法律获取的问题》,《法律解释与利益法学》,《概念构建与利益法学》)另外,瑞士的迈尔·哈尧茨也持持这一观点,脚注提及他的代表作《作为立法者的法官》(DerRichteralsGesetzgeber),此为研究《瑞士民法典》第1条的方法论经典。

3.客观合乎时代的方法和主观合乎时代的方法

(1)客观合乎时代的方法

它也称为(客观)“适用时的”或“客观的目的”解释,与客观的历史方法彼此相对。克莱默对这两种解释方法,着墨较多。而另一相对概念——“主观合乎时代的方法”,则仅在一处脚注中提及。

它主张:解释者应按照法律用语的客观意思、法律体系,“客观目的性”地依据合乎时代、与法律产生的时代相比经常是发生变化的目的考量去解释法律。(本书,第90页)

在19世纪末的德国学说中,它主要由宾丁(Binding)、瓦赫(Wach)、科勒(Kohler)创立,对他们的介绍参见脚注和。

在新式的德国方法论中,则以拉伦茨、卡纳里斯和齐佩利乌斯为代表。具体而言,脚注中,拉伦茨指出,“法律解释的目标最终只能是探究法律在今天的法上的,也就是规范性的意思”。尽管如此,仍要借助考虑历史上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去确定。脚注中指出,德国宪法法院判决BVerfGE1,(),明确认可客观解释论。脚注则介绍了巴尔杜斯(Chr.Baldus)的最新观点(“适用的是规范,不是规范的制定者。”),以及齐佩利乌斯的代表作及其中译本。

奥地利的阿明·埃伦茨威格(ArminEhrenzweig)也持这一观点。脚注中也介绍了其他学者的类似观点和批评观点,以及埃伦茨威格的代表作《奥地利普通私法的体系》。

在瑞士,以埃格(Egger)、格尔曼(Germann)、默茨(Merz)、埃门爱格(Emmenegger)和辰切尔(Tschentscher)为代表人物,对他们的介绍参见脚注-。

(2)主观合乎时代的方法

该术语由赫恩在《实践的方法论》中提出,用以描述“探究当代立法者今天想要什么”之方法。(参见本书,第90页脚注)

关于解释目标的主客观之争,孙海波老师推荐了雷磊老师的相关文章,如《再论法律解释的目标——德国主/客观说之争的剖析与整合》等。

(三)联邦法院的态度(pp.93-98)

针对“主观论”和“客观论”的争论,联邦法院提出了大量建议。但这些建议分散且不统一。在这种情况下,联邦法院有意作出不确定的判决。这类判决要么是仅列举解释标准,而不区分权重大小;要么在“方法决断主义”的意义上选择方法的论证,即根据个案以实用的方式解读法条的真实用意,如坚持“历史论证”处于中心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发展出了“实用的方法多元主义”,其主张“历史论证”和“文义论证”都处于中心地位,要根据个案进行判断。这种主张听起来是好的,“在个案中,他能接受任何对他来说似乎最能揭示规范意旨的方法”(本书,第94页脚注),有助于实现个案公正。但是,从法治国家的视角来看,“解释方法不能任意决定,而是必须有确定的标准,即存在允许和不允许的方法”。如果允许由单个问题决定方法的选择,那么就会陷入循环论证中,“因为选择决定单个问题的解释方法自身受到单个问题的控制”。而且,方法多元主义导致“不再受任何限制的法律发现自由”(本书,第94页脚注)。从个案公正的角度来看,方法论规则更多的是事后起到作用,即被用来对最初感觉是“公正的”解释结果进行正当化,具有结果导向性,因此使法院的解释活动丧失了所有的客观化的控制功能(本书,第95页及脚注)。

对于产生时和使用时的解释之间的关系,联邦法院的判决总体上坚持客观主义,在部分判决明确优先考虑“主观主义”。对于客观主义,判决又发展出两种态度,一种态度时毫不妥协地坚持客观主义,另一种态度是有些妥协地坚持客观主义。前者认为“立法材料或立法机关的立法咨询所说的内容不具有决定性”,有决定性的仅是“基于法的一般观点从法律得出的内容,对此,应当考虑当前的关系”(本书,第95页)。后者则认为“立法机关以规定的行使颁布的规范具有约束力,但是,在规定不清或不完整的情况下,为了探究规范意旨、避免错误的解释,在立法材料给出明确的回答并且体现在法律文本中,它才能够作为有价值的辅助手段被使用”(本书,第95页)。主观主义认为“原则上,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图具有约束力,除非它与文本不一致或‘在实践中绝对不可接受’”(本书,第97页)。对于立法材料,“只有当依据的法律规定不清楚,材料给出明确的回答并且在法律文本中有所体现时,材料才具有分量”(本书,第97页)。且法官必须首先“探究规范产生时的意旨”,受规则意图以及立法者在追求其意图中作出的价值判断。

(四)主张进行“客观”或“主观”解释方法的论证(pp.98-)

作者开头介绍了这一部分的写作目的,即“只有对倾向于支持或反对解释方法‘主观论’或‘客观论’导向的论证进行思考,才可以厘清似乎混乱的情形”(本书,第98页)。而菲力普·黑克在这一方面的成就十分突出,他系统地列举了支持客观论观点的论证,并对其进行了批判性的审视。

支持客观论的主要有四种论证方法,分别是:诠释学的论证;形式论证;信赖论证;法律续造论证。

诠释学的论证主张,法律文本同其他的“人文作品”一样,法律生效后,成为不依赖于立法者意思的独立存在。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说法,即为“解释者对法律的理解可能比它的创造者的理解更好,法律也可能比起草者更聪明,它甚至必须比它的起草者更聪明”(本书,第99页)。但是,这种支持脱离文本作者的(“独立的”)解释的诠释学的客观逻辑不是必然性的。即让解释者尽可能以原作者的意图为导向进行解释可行,但“是否有法律论证支持(或反对)这种以作者为导向的解释”才是能否进行这种解释的关键性问题。如果没有法律论证支持这种解释,则该解释方法不可行。而拉德布鲁赫有关“法律应当、甚至必须比它的起草者更聪明”的说法也不恰当,因为他要求法官隐藏本人的评价,将“法官目的”掉包成“法律目的”。

形式论证主张只有立法机关采用事先规定的形式颁布法律文本才有法律约束力。初看这一观点,立法材料完全不重要,因为法律文本不是单纯的准备工作。但是,对于具有多重含义的法律文本,形式论证并不反对尽可能地从历史上的立法者角度解释该法律文本。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材料中提到的考量在法律文本中根本没有出现或者一次都没有“暗示”,则此时不能考虑材料。

信赖论证涉及公民的“接受者视角”。公民应当按照当今的语言使用习惯,以法律文本为导向,因此不能要求他们将材料也纳入解释考虑之中。这一观点意味着排除“在法律文本中完全没有暗示的材料”的适用,但并不直接反对从多个可能的解释中选择最符合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的解释。在涉及解释依据哪个使用习惯的问题时,信赖论证原则上主张以当今的语言和理解视角为准。

法律续造论证(补充论证)是支持客观(目的)解释的最有分量的论证。“立法是一瞬间的,但法律是要被持续适用的。”似乎只有客观目的解释和法律续造才允许法律持续不断地适用当前的要求以及新的“规范情形”,否则会出现法律僵化的情形。对于“评价开放”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要素——主要是一般条款,解释者可以灵活地使它们适应新的评价视角(本书,第页)。大部分以“产生历史”为导向的解释方法,也没有否认法律续造的需要。如迈尔-哈尧茨强调:“当一个规范在历史上的意义相对于变化后的生活关系,被证明是让人不满意的,甚至是站不住脚的”,最终就需要法官“放弃借助产生时的解释得到的结果,而在法律文字的框架之中,通过法律续造来探究新的意旨。”产生的历史“不能成为阻碍客观正当地或者必要地适应当前情况的借口。法律适用者应当自主地宣布和论证这种法官的适应活动(“论证强制”)。“论证强制”相比于“客观适用时的方法”更佳,“客观适用时的方法”将法院隐藏在法律或法律意思之后,以掩盖它进行法律续造的创新,而“论证强制”则明示了这种法律续造。

(五)建议(pp.-)

主、客观主义各执一端,固守任何一者都不合理,最好的办法是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作者对此给出了自己的建议,认为应坚持客观主义优先,同时也不能完全放弃主观主义。尤其是在过去历史文本给出了清晰明确的含义时,法官对客观主义的转向就需要“更强的论证”。

1、主客观主义的折衷论。

主客观主义方法形成了激烈的冲突,各自都不赞同对方的立场。如果在关键问题上,彼此都能缓和一下,在关键问题上接受对方的观点,将会使得方法论的冲突得到不小的缓和。客观主义者一定程度上尊重法律产生的历史,而主观主义者也应看到法律变化发展的现实需要。

2、原则上支持客观适用的方法。

立法一旦制定出来以后,是指向未来的,所面临的案件也是立法产生之后的案件。“法律适用并不是‘理解过去’的行为,更不是‘解释的考古学’,而是——因为必须对当前的案件作出裁判——与当前和未来有关的行为。与此相一致的是,在争议案件中,原则上以最能实现以解决当前冲突的功能的方式解释法律。”(本书,第页)克莱默从社会变迁的角度进行了论证,引用了埃利希、斯宾塞等社会学者的观点来佐证。在涉及一般性法律条款时更是如此,脚注提及了一个观点,在解释低规范密度的宪法条款时,必须要结合当下的环境、以当前视角进行评价,此时法官所充当的角色必然是“法官立法者”。

3、历史取向的主观论仍有一定空间。

对于应当如何理解不清楚的法律,历史时常能够提供重要的信息。而且在很多案件中,通过这种历史论证进行澄清,在今天也是完全“合乎时代”的。按照这种解释方法,解释不仅与历史上的立法者的意图一致,而且也适合法律法律适用的功能,即给法律适用提出“此时此地”的合理结论。言外之意,这种解释既能兼顾过去的历史,又能照顾到眼前的客观环境。历史不可忽视,过去的资料需要依赖,这几乎是一个没有多大的争议的观点。比较有争议的是,对于过去的依赖要坚持多大的限度,同时如何兼顾变迁了的社会环境,如何处理其与客观论之间的关系。

克莱默继而谈到,对于清楚地表明历史上立法者意图的材料,解释着并不必定受其拘束。“解释着有查询义务,但是并不一定有遵循义务”(本书,第页)。只不过,这种对于过去之历史或材料的背离,也不能是完全任意的,需要一定公开论证。第页上面的这段话读起来有些拗口,大意是说如果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法律文字)基本上是清楚的,同时又能与其它解释相融贯、一致,那么就不得任意背离历史,由此也算是构成了对“法律现代化的解释权能”施加的一项限制。

(六)细节问题

1.与哪些材料相关

历史解释可以参考的材料是“给出法律产生历史信息的各类文件”(译者在脚注中,补充说明了其包括最初立法动议阶段的材料,也包括最后阶段的新法,其中非常重要的材料是法律文本的草案、专家报告以及立法机关的说明)。

以德国为例,联邦委员会呈交法律草案给联邦议会委员会,并相应地在“联邦公报”上公开“公告”。联邦议会委员会的内部谈判被记载在“联邦议会官方公报”中,详细记录了各委员会报告人的建议。

2.编辑疏忽

编辑疏忽指因为疏忽,在联邦议会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条文中出现错误,致使客观的法律文字与立法者真实意图不一致的情况。狭义的“编辑疏忽”指议会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文本中就存在的错误,而广义的“编辑疏忽”还包括直到官方公布的版本中才出现的错误(这时候这种错误也称“出版错误”)。

在瑞士法,规定纠错程序的是《联邦大会法》第58条。第58条1款规定,在决议表决后的法律文件中,如果确定有正式的错误或没有反应议会咨询结果的表述,公布在联邦法律汇编之前,编辑委员会命令进行必要的修正。对此应当公布。该款的适用情形是“公布在联邦法律汇编之前”。第2款规定,公布在联邦法律汇编之后的法律,如果出现“出版错误”,编辑委员会可以命令纠正明显的错误,并且进行法律技术类的改变(修改的不是与法律规定内容相关的错误,而是“技术类”结构的错误,如错误的法律条款顺序)。第3款规定,若涉及实质性错误,应当通知联邦议会的议员。此外,如果不具有第58条的条件,便只能通过普通的立法程序(“真正的纠正”),或通过法院裁判纠正错误。需要注意的是后者,涉及法律方法论的问题。克莱默指出若想通过法院裁判纠正法律中的错误,即作出(违背法律文义的)纠正性的解释,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能够清楚地证实立法者真正的意思,其二是该意思在“客观的目的解释”有优先性的意义上在法律适用时仍有说服力。

图1如何纠正立法错误

(七)延伸:法律解释方法、合同及单方法律行为解释方法

1.合同与法律的不同——自治与他治

对法律规范的解释过程中,基于“信赖论证”,原则上不考虑法律文义没有暗示或与之有矛盾的材料。这种论证的最终依据是——立法是法律创制的他治形式。有关公民一般不直接参与法律的制定。

与之相反的是合同。合同中规则的制定者与服从者是相同的人,合同属于自治的形式,所以相应地应该有另一套合同解释方法。与法律解释中对法律文本的尊重不同的是,在解释合同时,不反对完全脱离合同文字的解释。解释合同应该采取“前后一致的自始而终的视角”(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时的意图究竟是什么?),可以在合同中纳入合同文字没有点明或与文字相矛盾的细节。在这里很明显就是合同意思重要性高于合同文本的重要性。典型的就是“误载不害真意”。

但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或不能确定是否达成事实上的合意时,进入第二阶段的考虑:合同一方从本人“受领人的视角”是否客观、正确地理解了合同的意思。如果是肯定的情况,原则上应当保护他的信赖。对于需要另一方受领的单方意思表示,也有这样的“两阶层性”(对于单方意思表示也具有“两阶层性”,笔者一开始不甚理解,经过与举乾、嘉奇师兄的讨论,明白“两层”中一层是按照意思表示人视角进行解释,另一层是按照保护受领一方的信赖进行解释;举乾师兄进一步指出,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十分复杂,嘉奇师兄则建议我参考朱庆育老师的博士论文——《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而如果是无需另一方受领的意思表示,比如遗嘱,那么只能以意思表示人的主观视角为准进行解释。

2.合同解释方法与法律解释方法的相似性

尽管合同解释方法与法律解释方法的出发点就不一样,但二者从根本上具有相似性。与法律解释相同,合同解释也从经典的解释因素,即合同文义、体系、产生历史(先前谈判)、目的,得出关键性的意义证据。

3.特殊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

还有一些特别的法律行为,比如创制公司章程,有些股东没有参与创制公司章程,那么其对章程文本客观理性的意思的信赖就值得保护。所以对于这些法律行为,更多的是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客观地进行解释。

4.合同漏洞的解决方法

合同漏洞指为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中应当具有但实际上却遗漏的必要规则。合同漏洞与法律漏洞不同之处在于,法官需要借助任意法(或无效排除的强制法)来填补合同漏洞。二者的相似之处在于,合同漏洞也可以用类推适用对类似合同制定的类似规则来填补(保管合同到期,一方继续保管,另一方没有异议,类推适用租赁合同相关规定)。对于无名合同,会出现“双重漏洞”的现象。一方面,合同有漏洞,另一方面,法律没有专门调整该合同的规定,也有漏洞。方法一:按照假设的合同方意思和合同目的填补漏洞;方法二:通过类推适用合同法分则部分的法律规定填补漏洞;若这两种办法都行不通,最后考虑法官如同立法者一样去寻找理性的解答(法官法),条件是“产生疑问的合同已经被提炼成一种交易类型,因此提出的问题不是个案”。

目的解释

(一)基础(pp.-)

1.临时的概念界定

“Telos”是古希腊语,意思是目标、目的。

以肯定的方式表达,目的解释方法因此是询问立法*策(或法律*策)的目的、法律规定所依据的“想法”、“设定的目标”、“目的”、“灵*”、规范的“*策”的解释方法。

以否定的方式表达,目的解释意味着解释者不是奴隶般毫无思想、形式主义以及“盲目评价”地以不再以探究的规范文字和空洞的概念为指引,而是按照(经常是多个的)法律规定的目的去“探究”法律规定。(本书,第-页)

2.两类目的解释

原则上,可以把目的解释分为两类:

(1)“主观目的方法”,询问历史上立法者在其法律中以什么样的法律*策目的为基础;

(2)“客观目的”方式,即探求此时此地的,并且从现今的评价视角——首先是在当前的法律状况中——适当地赋予法律规范的目的。

对于这两种方法,上一节已经给出了详细的建议——主张客观目的观察视角的方式优先。再次强调,这并不意味着历史上立法者的目的构想对解释者来说不重要。尤其是联邦委员会的材料,它们给出非常清楚、详尽的与立法背后的立法者立法*策意图相关的信息,这种情形并不少见。如果不能基于现今的新情况证明它们已经过时,那么在今天也应当注意这些建议。(本书,第页)

3.目的解释:与其他解释因素的关系

与文义解释因素的关系如下:一般来说,法律规定的目的不是直接从法律文字推导出的,除非有明确规定的目的条款或总领条款(脚注,“最终结构化”的目的条款和法定的“目的规划”属于经济法的特征。在欧盟法中,主要是指令作为十分特殊的法律形式,会规定立法理由;在立法理由中,指令解释法律文件的法律*策目的。法律文件前面的这些立法理由不是材料,而是法律文件的完整的、具有约束力的组成部分。)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卡特尔法》第1条、《环境保护法》第1条、《数据保护法》第1条和《公开价格法》第1条。又如,《债法》第条第1款也缺少如下动机性的说明:“为了促进卖方处置的确定性,只要符合常规,买方应当检验受领物的特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综上所述,目的条款即法律条文指出为什么有这样的规定,也就是对于动机的解释。“法律应当指示,而不是说教”!(本书,第页脚注)

解释者在什么地方寻找法律目的?正如所论述的,法律目的一般不直接出现在法律文本中(脚注,因此,经常会说在“规范背后”寻找规范目的)。解释者通过法律规定进行推理,从而得到“处在背后”、由立法者追求的法律规定的目的,该目的对解释者来说,是相对容易理解的第一个假定(脚注,从“工具”(法律规定)推导出“目的”(立法*策意图),从获得的,我们又可以推导出法律的内容(从目的推导出工具));然后,在诠释学的循环论证——(脚注,是指解释文本时,解释者根据文本的细节理解其整体,又根据文本的整体理解其细节的不断循环的过程)中,再进行推理,此种方式有利于精确地论证法律意旨。但是,也应当注意规范的语境:不能孤立地探究法律目的,即应当在法律的整体关系(脚注,法律的“整体目的”完全有可能与单个法条的“部分目的”相矛盾,在议会立法中,法律很少始终目的一致,更多的是由于多次妥协而“变形”,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若援引整体目的来解释单个法条,可能会与议会的运作方式相悖)和整个法秩序中,查明单个规定的目的。法律材料给出法律规定背后的目的性考量的信息,也不少见。另外,当解释者力图“确定”法律目的时,当然应以《民法典》第1条第3款意义上的“公认的学理”和判例为指引。(本书,第页)

在并不少见的“疑难案件”中,在使用所有的辅助手段之后,不可避免地作出附带、公开描述、实用主义的个人评价,即法律适用者此时应当选择哪个目的,以最为理性的方式将其赋予法律规定。这种个人评价无疑具有“前理解的特征”(本书,页,前理解涉及解释者的不同理解视角,是分层面的。可以是个体心理学的偏见,例如仇视妇女等等)。

因此,在提出和“重建”被解释法律规定的“目的规划”之后,这反过来又对以下问题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在可能的文义范围之内赋予规则什么样的意旨(“规范意旨”)?比如应当偏向于限缩还是扩张解释?(本书,第页)

4.“受约束的法官法”的展望询问规范的目的,不仅在原本解释的框架内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对于一个规定是否适用于没有被调整的案件,或相反,进行“反面推理”时,也同样重要。如“目的性限缩”这个表述所表明的,当涉及超出法律目的不为目的所涵盖的文义时,对法条以违背法律文义方式进行限制,这对目的性考量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本书,第页)5.目的性矛盾(评价矛盾)按照体系解释的要求,解释者应力图把单个的法律规定理解成一致的评价体系的组成部分。当然,诠释学中评价一致的主导观点在不少情况下,再加上立法者受到自身不完美的限制,即如果确定了评价矛盾,即使解释者尽最大努力去解释,还是不能部分或完全排除它,这时需要按照现行法直接承认其存在。如果出现真正的自相矛盾,也就是针对相同的问题法律规定之间相互矛盾,就会有非常不好的罕见情况出现(本书,页,相互矛盾的规范由于抵触相互抵消,“冲突漏洞”得以成立”)。更为常见的是原本的目的性矛盾和评价不一致,也即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对类似(但不相同)的事实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定,却不能找到支持这种区别对待的令人信服的和客观的理由(评价矛盾和原则矛盾)。对体系外的尤其是实质性的“异常规范”的情况,上文已经提出了处理建议(本书,页,进行评价性的考量,扩张或限缩或类推适用的办法)。然而,在目的性矛盾的通常情况下,其实并不是说相互矛盾的规定就是体系外的。对此,下文举出一些例子进行说明。对于合同责任问题,《债法》第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之前作出的重大过失情况下的免责声明无效,而《债法》第条规定仅在卖方恶意情况下,瑕疵担保责任免除声明无效。从目的论的角度来看,这不仅仅是异常的,而且自相矛盾(脚注,即使正如洪塞尔的建议,把第条解释为优先适用的特别法,还是有评价矛盾)。在目的方面,没有说服力的还有《债法》第条,它原则上要求解除合同以设定事后的期限为必要条件,而依据《债法》第条第1款,在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却不需要。不难理解,这些评价矛盾是预先设置的,立法者在日益加剧的国际化和欧盟化的进程中,尤其是在私法和经济法领域中,将并非源自国内立法程序的法律规定“逐个地”(而非“整体”审查涉及的法律领域)整合到其法秩序中。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货物购买时买方的补救请求权的例子。依据《债法》第条,买方在发现货物瑕疵后,应当“立即”责问,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第1款却规定了灵活的“适当期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4条甚至在买方疏忽之后仍然赋予买方请求权,这是评价矛盾。(本书,第-页)

对于所有这些情况,如果使用方法论中相关辅助方法(限缩或扩张解释、冲突规用的适用、反面推理或目的性限缩)不能或无论如何都不能完全排除矛盾,那么也不能直接地违背法律去掩盖这些矛盾。这时,只能呼吁立法者了。(本书,第页)

(二)教义学的历史性回顾(“从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

及问题的当前性展望(pp.-)

1.从普赫塔到耶林、黑克

(1)由潘德克吞学派创立的“概念法学方法”:通过纯粹的形式逻辑方法,仅从法律概念,也就是从概念的“逻辑”关系推导出法条的意旨。加工整个概念体系(“概念金字塔”),从中亦“几何的精神”(帕斯卡)和几何学的方式进行无价值的演绎。

耶林(早期):“自然历史”方法——更高的、建构性的法学。可与化学相比较。

概念法学特点:现实应符合概念及其演绎逻辑。用黑格尔解释书中“黑格尔意义上的”:“凡是存在的都是合乎理性的,凡是合乎理性的都会存在”。

(2)耶林(后期):目的是一切法律的创造者,没有一个法条不将其起源归于一个涉及实践动机之目的。“法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所创设的对社会生活条件的保障”。“所有法条的的目的都在于确保社会的生活条件”。“社会是设定法条的目的之主体”。“权利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耶林的目的:社会目的。各种社会目的之间没有客观的位阶,而仅能从每个历史存在社会的“生活需要”探知。

黑克(利益法学):“生活研究和生活评价的优先性”——法律是利益冲突的评价结果。

A.“因果(或译“起源”、“原因”)利益(kausalenInteresse)”:社会中可能存在的(未经决断)各种冲突利益。法律是冲突利益这些的结果。“起源利益论(diegenetischeInteressentheorie)”的主要研究对象。立法者的作用“转换器(Transformator)”,对“因果利益”作出决断,形成决断结果。决断行为不可能不含价值判断。因果利益——立法者决断行为——法律(立法者的决断结果)。注意:因果关系是自然科学里的典型范畴。耶林上述的目的在利益法学那里变成了原因。

B.法律解释(客观-历史的解释方法):首先,“历史的利益研究”——认识促使法律产生的现实利益,并在个案裁判中考量这种认识到的利益。

历史上确定的目的不一定有决定性作用,而应基于当前的利益状态及其能够一致的评价作出一种“适应社会”的规范解释。

2.概念法学错在何处

(1)概念的明确界定对于法律来说同样重要。Wieacker:在正当的反对19世纪的概念法学之后,使用纯粹概念的名声已不再好,以致人们容易忘记它们是任何专业法律思维(Rechtsdenken,译者错译为法律思想,)的必要附属。(引注)

(2)概念法学的错误:它将法律概念理解成一种“先验(apriorisch)”给定的独立实体(注:因此概念法学并非法律实证主义)。事实上,从实证法中归纳得出的概念会因为每个立法者的评价决定及其继续发展的功能(目的)——即保护、促进或者忽视特定社会利益,而变的相对化。克茨:“因此它们(概念)最终仅是工具,仅有工具的功能。”

简言之:概念法学的错误在于将本来只是手段和工具的概念当成了法律的目的。

唯名论和唯实论:概念,比如“手机”,是现实存在的实体(唯实论)还是只是用来方便人们指称对象的标识(唯名论)。(法学中的)概念实用主义和概念现实主义:(法律)概念是就本身现实存在,因而成为法学活动的目的,还是只辅助法律思维展开的工具。

3.错误的概念法学论证例子

(1)经典例子

萨维尼基于事先所建构的权利体系——(绝对)物权和相(相对)债权的二分,否定人格权,避免推导出自杀的权利。

(2)概念法学的论证

现代法律人追求概念法学论证的理由:(参见本书,第页)

其一,概念法学论证减少评价论证的负担而且具有数学般的精密;

其二,害怕公开个人评价;

其三,滥用,操作概念,使不能依据现行法证立,即违反制定法的解释显的符合制定法。

示例/p>

其一,联邦法院:合伙人不能为合伙企业提供保证,因为这种保证与“人合组织”的本质相悖,民事主体不能为自己的债务提供保证。

其二,按照意思表示的定义“欲发生私法效力之内在意思表示于外部”,在缺乏表示意识的情况下,不存在(符合概念定义的)有拘束力的意思表示。

(3)法教义学

教义学理论及其建构总是被指责为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的歧途。

法教义学的实践功能:针对特定问题领域发展出思维一致的解决方法,并且为了法律适用,将其总结为可操作的教义学理论、理念和概念,以此令法律实践得以稳定并减轻其负担。

卢曼:法教义学有利于减少复杂性。(本书,第-页)

教义学的理论构建:尽可能以当前法律状况为导向采归纳之方法,对处在争议中的利益进行差异评价。(本书,第页)示例:Canaris所著《德国私法中的信赖责任》。德国法中的各类信赖责任产生于不同的时期,这些“民法、商法,证券法等领域产生信赖法上责任要件无体系的野蛮生长”。该书任务:“将信赖保护的一般法原则具体化为能够涵摄的规范,以此来发展一个基于统一思想的秩序和一个体系。发现看起来任意出现的多种信赖法上的责任形象隐藏着的内在秩序。”本书所用方法:先分别论述各种具体的信赖责任(分论),然后以归纳的方法发现和建构它们之间的体系关联,形成信赖责任的一般理论(总论)。

另外,法教义学具有“可错性”,不能机械的“永远膜拜”。(本书,第页)——法律体系的开放性

(三)特别的目的论证和回归到特别关系中的立法目的

1.归谬论证法

归谬论证法:“康德在论证其宇宙理论的二律背反中所使用的论证方法。是反证法的一种形式。源于希腊文para(意即“在……之外”)和logos(意即“理性”)。指一个结论是不合理的,即一种谬误推理。在论证时,先假定反命题为真,并由之推出错误的论断,因而证明反论题为假论题,然后从反论题的假得出原论题为真。如以宇宙在时间上是无限的作正命题,在证明时,先假定宇宙在时间上是有限的这个反论题为真,然后证明这个论题等于说宇宙有一开端,在此以前宇宙还不存在,这也就是说在开端之前时间是空的;但在说空的时间中宇宙开端了,这也就等于说宇宙是从无中产生出来,这是不可能的,因此宇宙在时间上不是有限的而是无限的。”(彭涟漪等编:《逻辑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0年版)

在本书中的意思为:非常具有说服力的目的性论证必须能经得起归谬论证法的检验,即解释法条时,必须避免产生矛盾、荒谬和明显的损害。(本书,第页脚注)

归谬论证法在法律方法论中是用来检验一个解释最终是否违背了所有的内在逻辑,导致在实务中不能被接受的结果。即,有时如果严丝合缝遵守立法者的原意,仅依据文字进行解释,那么解释结果可能背离规范意旨。或者解释的方法与结果完全不具有可操作性,在法律实践中完全不能被接受。这是立法者所不希望得到的荒谬结果。所以一个比较好的解释应当符合法律内在逻辑,在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且是立法者希望看到的。

如脚注的例子:遗孀将其丈夫谋杀后的养老和孤寡保险请求权问题。在本案中,虽然该遗孀违反刑法,但这并不妨碍其在刑事处罚期间得到生活所需的退休金。而且如果在此期间将退休金资本化,将得到相当之收益。这一结论在方法论上看似并没有太多争议。但联邦法院认为,此处应适用《债法》第66条规定:以发生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效果为目的而为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如果不顾刑法的原因而给付遗孀养老金,可能会产生令人反感的有利于合同一方的结果。这不符合《债法》第66条“预防违法和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的规范意旨,故在遗孀接受刑事处罚期间应停止退休金的给付。联邦法院的判决看似公平,但是有将《债法》66条的规范目的泛化,造成不合理的适用的风险。现在,最高法院的判决被修正[BGEIII(f)]。

这种论证方式有些类似于我们在司法裁判中所秉持的一种立场——后果主义裁判立场。在德国,后果主义的审判被称为“结果导向的法律适用”,即“在证成法律裁判时,考量裁判的后果并在给定情况下,根据解释的后果来修正解释。简单地说,古典法教义学通过处理过去的事实并借助给定的规则来控制裁判,而后果取向则通过对裁判所导致之效果的期待来调控裁判。”(张青波:《理性实践法律:当代德国的法之适用理论》,法律出版社2年版,第页)在普通法系,后果主义既是一种结果导向的裁判思维,又是一种被称为法律实用主义(legalpragmatism)的司法哲学。根据麦考密克对英国判例的随机考察,这种结果导向的判决理论普遍存在于普通法系的司法过程中,“在某些案件中它甚至因为这种法官的判决模式而成为控辩双方的一种论证手段和辩论规范,并以此构成了以往对依法或依规则裁判的理解的颠覆。”([英]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后果主义的判决因法官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为法律之外的因素进入司法过程开通渠道,使法官产生摆脱一般规则束缚的冲动,从而有可能进一步加剧司法审判的不确定性,后果主义的判决理论因此引起了法治主义者的警惕与担忧。因此,后果主义审判须经受批判性思维的检验,防止造成“价值司法”的危险,以避免对法治的解构与颠覆,这同时也说明了后果主义审判的前提和限度(参见王彬:《司法裁决中的顺推法与逆推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4年第1期;孙海波《“后果考量”与“法条主义”的较量———穿行于法律方法的噩梦与美梦之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5年第2期)。

联邦法院判决BGEII()否定了另一个判决BGEII()的观点。一个满足违法性要件,但因为过错不能满足有责性要件而被释放的行为人,仅因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可罚性,所以可以适用《债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但损害赔偿之诉,基于犯罪行为而提出者,如刑法对该犯罪行为有更长的时效之规定,其规定亦适用于民法上的请求权。”但是这样一种解释方式违背了《债法》60条第2款的目的(只要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时效就应当中断)。联邦法院采取了归谬论证的方式对此进行论证,如果支持判决BGEII()的主张,将行为限定于客观可施以刑罚,会得出站不住脚的结果。因为窝赃、盗窃或欺诈的刑罚构成要件中最核心的就是其主观要素(不当得利的意图和恶意欺骗),如果不具有主观要素,该行为根本不成罪。就欺诈而言,在适用《债法》第60条第2款时,如果不考虑这些,所有出售没有承诺特征的物品的行为都将受到刑法时效的约束,因为只要出售方不知道该瑕疵,那么该行为在客观上就符合欺诈罪的构成要件。这无疑是不合理的。另外,在主观因素不是来自于刑法规范本身而是《刑法典》中一些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如紧急避险),如果支持联邦法院的判决也将导致荒谬的结果。

2.社会学解释

司法过程中偶尔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法官进行法律解释获得了唯一的结果,但这种结果却严重背离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那么,此时法官也需要对解释结果进行重新考量。因此,法官经常需要在法律条文之外寻求法律解释的结果。因为在上述各种情形中,判断哪一种解释最为恰当,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理论认识问题,法官可能需要预测每种解释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通过对社会效果的考量选择预测结果较好的解释,放弃预测结果相对较差的解释,这就是社会学解释方法。(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这意味着解释者在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关照立法规范所涉及到的现实环境,包括经济情况、科学知识、自然和技术。它不仅对理解单个案件有助益,也对理解法律规范本身不可或缺。比如,解释者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卡特尔法》时,不能够仅依据外行人对竞争运作方式的观点来理解,而应当掌握经济学知识中竞争理论的基本知识(本书,第-页)。这同样适用于涉及技术或医学类的法律,或适用于需要心理学知识的规定。甚至在有些情况下,法官为了裁判论证有现实基础(寻求法外论证),必须使用上述专业领域专家的专业知识,需要专家鉴定或者组织听证。

如果这样理解,事实上解释者必须以很多人秉持的“事物本质”(脚注:生活关系中蕴含的了尺寸和秩序。这种合乎生活关系及其目的,以及蕴含在生活关系中的秩序,人们谓之事物本质)为标准。

“事物本质”是考夫曼所倡导的具有新自然法特色的解释方法,有助于弥合事实与规范,应然与实然的割裂。这一切开始的前提就是康德留给哲学的难题:如何弥合事实到规范,实然到应然间的裂痕。在康德主义者的观点中,从法律涉及到的现实,不能直接推断出规范性的结果,即应然领域的规范只能从应然领域推导出来,而不能寄希望于实然领域中的事实要素。拉德布鲁赫认为,二元方法论要求实然与应然、现实和价值的独立和分离,主张从实然或现实中,不能推导出应然或价值,应然或价值只能用演绎的方法从更高层次的应然或价值中推导出来。(新康德主义内部也分为两大分支:西南德意志学派——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在实然与应然间加入价值模块,构成三元方法论);马堡学派——凯尔森(秉持逻辑建构主义,反对相对主义,主张从更高层次的应然或价值中演绎出应然和价值,如“基础规范”)

当然也有学者不同意此一观点,比如比德林斯基,他将事物本质称为自然主义的错误结论(检讨:1)“事物本质”可以被归为自然法的一种类型,它的产生是依循着“理性世界秩序-上帝的世界秩序-人的本质”的脉络向前推进的。但这种方式有可能落入循环论断的圈套,因为人们已经在自然秩序当中预先设置了某种伦理标准,进而又从人、制度或事物的所谓“真实本质”当中抽取出这种伦理标准;2)20世纪后哲学界普遍形成了一股反本质主义的浪潮,正式步入了实用哲学的范畴,事物本质作为一种本质主义的形而上学思想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检讨。在实用哲学看来,事物本质最大的问题在于难以证明其有摆脱法官主观性之外的“纯粹客观性”的存在。对此问题哈贝马斯以真理共识论、理性商谈理论,阿列克西以程序主义法律论证理论给出了自己的回答,他们大致认为:确定事物本质的一种可行方式或许不在于实体上的探索,而在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话语体制及共同体与外部群体(公众)间良性互动机制的形成,即通过交流、对话、商谈,使某种特定的事物本质的内涵控制在相对确定的范围内。就此可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颜厥安校,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9年版;雷磊:“方法和限度:回到事情“本身”——解析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载《法哲学与社会学论丛》年第1期)。

立法的现实,也被部分的理解为社会评价及其变迁。解释者不应当脱离这种现实,不应当按照完全没有形成共识的“特别道德”解释,而应当按照具有代表性的社会价值观进行解释,以充实一般条款,作出合乎事理的裁判。需要注意,在解释时对共识性道德进行考量的解释方式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解释要素,而是目的解释体现。

3.经济视角

税法中的“经济视角”、公司法和合同法中的“类型化视角”、经济法中的“功能方法”以及统一私法中“统一解释”的要求,都是目的解释的特别表现形式。

脚注:经济视角作为一种功能性视角,只有当被解释的法律基础“选择经济的观点时”,经济视角才有重要性。

本书没有单独处理类型化思维。按照克莱默的观点,类型化思维不是一种独立的思维模式,而依附于目的解释方法。另有反对类型化思维的学者,如魏德士。

4.债法中的目的性论证

债法教义学中,合同法和侵权法规范的目的发挥决定性作用。在涉及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会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的问题时,如果该规定没有明确调整该问题,那么应以该规定的目的为准,类似地,这也适用于违反形式要求的规定。

脚注:我国民法学理中把强制性规定(《民法总则》条)区分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脚注:如果形式要求的目的不再涵盖无效性,强制的形式要求就不能导致无效,这是一种目的性限缩的解释。

在侵权法中,如果涉及损害归属的话,要考虑损害行为所破坏的保护规范的目的是不是能够阻止具体损害的发生,以代替传统的模棱两可的问题——是否同样造成损害的结果。如果产生了间接利益损失(与受害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因受损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它同时是“纯粹的财产损害”,也就是说,如果不涉及间接受害人的绝对权利,联邦法院将适用“被违反规范的保护目的说”,对间接受害人的损失不进行赔偿。(参见本书,第75-76页)

解释因素的位阶

法律方法论教给我们的应当是在进行裁判作业时应如何有秩序的思考。那么,“如果可以任意选择不同种类的论证,或者只是由单个的评价人十分个性化的‘前理解’决定,那么法律方法论就一无可取之处,”且缺乏教义学上的说服力。(参见比德林斯基《方法论》。另,就解释方法合一进行的批判,参见许内曼(Schünermann);抱怨没有方法的方法论,参见克拉维茨(Krawietz);抱怨方法混乱的,参见威珀海西特(Wipr?chtiger)。脚注)

联邦法院秉持的立场是方法论多元主义,在这个立场上,方法论就像一个自助商店一样,被无拘无束的展示出来,让法律使用者按需自由使用。(脚注:皮特斯(Peters)将这种情形称之为“关于方法的购物中心方法(shopping-mallapproachtoapproach)”;库齐奥(Koziol)认为“法律方法论变成了随便、放任的法律应召女郎,能满足所有的愿望。”埃门格尔(Emmenegger)颇有讽刺性意味的说道“法院判决开着鸡尾酒酒吧,在里面根本就不知道在某种情况下用什么鸡尾酒混合成分。”)(脚注:1)经常否认方法论列出位阶的能力:埃塞尔《前理解与方法选择》、施泰因多夫(Steindorff)、哈赛默(Hassemer);2)有学者认为方法论能列出位阶之类的结论完全没有意义:德萨斯(Desax)、布鲁格(Brugger);3)有学者认为,对位阶问题进行解释是相当必要的:奥特(Ott)、格伦(Gren)与比德林斯基;4)有学者试图论证方法论间的位阶,使其结构化,这有些类似于向规范迈进:赫恩(H?hn)、罗歇尔德斯(Looschelders)、克雷尔(Kehrer);5)还有些学者认为单个解释因素间具有同等价值,原则上解释标准是位阶大致相同,他们按照数目和强度相互产生作用,相互间进行权衡:卡纳里斯。6)现在答案还不明确的是:为什么方法论寻求解释因素的位阶的做法会违反“理性思考规律?”比如立法者完全有可能规定,历史解释具有绝对的优先地位:克利(Kley)。)

假定我们赋予历史解释因素某种确定位阶,对方法论中的核心问题进行表态,这将使位阶轮廓变得相对清晰一些。我们也能够循此思路梳理出方法论运用的一套思维步骤:

解释文本时,以文字为起点,完全符合其交流功能(文义解释)。不孤立的解释法律条文,以其所在语境中的含义为标准,这是诠释学上的常理(体系解释)。但是由于文义和体系常常具有“规范意旨缺陷”,所以法律人需要追问被解释规范的法律*策目的,接着将此作为基础,在文义范围内确定法律意志(目的解释),必要时可以得出超出或违背文义的解答(法官对法律的续造——法官造法)。在这里需要强调,即使基于法律文字,法律意旨貌似清楚,但是其中的目的性问题,无论如何也应当查明。(脚注:针对解释因素的适用,有饱和的必要性或饱和要求(ErfordernisderS?ttigung)的说法。所以,应自始排除仅依据一个解释因素进行的解释。饱和的必要性或饱和要求意为:“语义学解释的形式包含有关于语义学规则之效力的命题,发生学解释的形式则包含有关于立法者意图的命题。这些命题通常并未被阐释。而只不过宣称:一定的解释应与规范的文义、立法者的意图或规范的目的相一致。在这种情况下,论述是不完整的。为使之变得完整,就需要有上面所陈述的那种命题。这应该被称作‘饱和要求’。各种不同形式的论述的有效性取决于那些为达到饱和而设定的命题之有效性。为使这些命题的有效性得到证立,还需要有其他形式的论述。”[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商务印书馆9年版,第页。)在某种意义上,文义、体系与历史,构成了目的的渊源,所以在法律产生的历史中,经常给出法律目的的关键信息(历史解释)。但是规范目的又为文义、体系与历史提供了方向性的限制,所以其中的关键性信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约束力,而是基于适用时的目的性衡量对其中的关键性信息进行择取、控制与采用(就此,可参见孙海波老师分享之观点及文章:钱炜江:《论司法裁判中的目的解释》,载《法制与社会发展》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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